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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75号(关于进口越南毛燕和食用燕窝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4-28 阅读次数:53次

摘要:根据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业与环境部(以下称越方)关于越南向中国出口毛燕和食用燕窝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越南毛燕和食用燕窝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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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海关总署网站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75号(关于进口越南毛燕和食用燕窝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业与环境部(以下称越方)关于越南向中国出口毛燕和食用燕窝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越南毛燕和食用燕窝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


  (二)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业与环境部关于越南向中国出口毛燕和食用燕窝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


  二、允许进口产品


  允许进口的“毛燕”指:由金丝燕及同类型燕子唾液形成,经有效去除粪便、土壤以及一般杂质的初级处理,无霉变,未添加任何物质的产品,是生产食用燕窝的原料。


  允许进口的“食用燕窝”指:由金丝燕及相同类型燕子唾液形成、已有效去除污垢和羽毛、适合人类食用的燕窝。


  三、生产企业要求


  输华毛燕和食用燕窝的生产、加工过程须符合中国和越南有关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卫生的规定。输华毛燕和食用燕窝须经过“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热至少3.6秒”的杀灭禽流感病毒、新城疫病毒的有效加热处理。


  输华毛燕的初级加工企业和食用燕窝的加工企业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在中方注册,自注册之日起后生产的产品方可向中国出口。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不得向中方出口。输华毛燕的初级加工企业和食用燕窝的加工企业应具备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设施;具备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避免交叉污染;具备有效防疫和保证产品安全卫生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四、检验检疫要求


  (一)越方应建立燕屋(燕洞)防疫及卫生管理制度;燕窝采收和运输卫生控制操作程序;出口毛燕和食用燕窝检疫卫生和食品安全相关的年度动物疫病监控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其中疫病年度监控计划应包括对合理数量的已向中方报备燕屋(燕洞)的金丝燕禽流感和新城疫的监控计划。


  (二)越方应确保输华毛燕初级加工企业和食用燕窝加工企业建立从燕屋(燕洞)到出口的燕窝追溯体系,可追溯并在发生问题时召回相关产品、追溯到注册燕屋(燕洞)。


  (三)毛燕和食用燕窝是在有效的质量体系运行下组织生产、加工,并经过有效热加工处理,未受到任何可能对禽类、人类健康带来危害的病原的污染,符合越方和中方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有效卫生处理。外包装及运输容器经过消毒处理。


  五、产品证书要求


  向中国输出的每一批毛燕和食用燕窝应随附一份正本兽医卫生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其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


  越方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应注明:


  (一)燕屋(燕洞)注册号、初级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注册号、产品原料来源。


  (二)燕屋(燕洞)所在地区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有关规则开展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新城疫的监测,未发现异常。


  (三)已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产品与所有禽流感、新城疫病毒源接触。


  (四)产品经过有效热加工,加工工艺要求不低于“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热至少3.6秒”。


  (五)产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六)适合用于加工食品或人类食用。


  六、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


  输华毛燕和食用燕窝必须用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内外包装应密封。


  输华毛燕的外包装要用中英文清晰标明品名、重量、燕屋(燕洞)注册编号、初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编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明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示“仅用于加工场所进行深加工,不得用于零售市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输华食用燕窝的内外包装要用中英文标明品名、重量、燕屋(燕洞)注册编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编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4月25日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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