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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前提交主动披露申请,适用哪个公告?

发布时间:2022-07-22 阅读次数:651次

摘要:2022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了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释放了主动披露红利,公告有效期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同时废止

2022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54号,下称“新公告”),明确了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释放了主动披露红利,公告有效期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同时废止(下称“旧公告”)。


那么,如果企业7月1日前提交了《主动披露报告表》,应该适用哪个公告呢?下面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7月1日前提交主动披露申请,适用哪个公告?-货之家


问:我们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前提交了《主动披露报告表》,海关已经签收,但未办结的涉税违规行为主动披露作业,适用新公告还是旧公告?


答:“从旧兼从轻”。


2022年7月1日前已受理未办结的涉税违规行为的主动披露作业,适用“161号公告”相关规定,如适用“54号公告”更有利于主动披露企业的则适用“54号公告”。


法律知识链接


关于“从旧兼从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这样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怎么说?请看具体案例


案例1 


某公司2022年6月29日向海关提交《主动披露报告表》,披露其于2021年3月20日以税号6403190090申报进口防护靴,实际应归入6403400090,导致少缴税款人民币2万元。


海关2022年6月29日受理该主动披露,核实后认定符合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中“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的情形,2022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处置,企业补缴相关税款。


案例2 


某公司2022年6月29日向海关提交《主动披露报告表》,披露其于2021年8月10日以税号6403190090申报进口防护靴,实际应归6403400090,导致少缴税款人民币70万元(占应缴纳税款比例20%)。


海关2022年6月29日受理该主动披露,由于披露的行为超过三个月且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上、人民币50万以上,不符合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所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符合海关总署2022年第54号公告中“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的情形,海关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处置,企业补缴相关税款。


供稿/ 北京海关、广州海关


来源: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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